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及其他有效方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全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组织(以下统称承办机关)和具体办理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监督的具体体现,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以及情况汇总,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就与本部门有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在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研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或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以上所列情形之一,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受理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代表。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名代表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内容具体,书写清楚,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明确的建议或意见,并一事一件。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注明代表证编号、详细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承办机关或单位与其联络沟通,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意见,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交承办机关和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承办机关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承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或紧急事项,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长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或紧急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选择若干件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建议),交承办机关或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工作机构在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属于全市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列为重点建议的意见,经会议秘书长确定后,交承办机关重点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如果认为事关重大,经常委会秘书长确定,交承办机关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确定,交由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办理;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政府机关(含中央、省驻滨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法院、检察院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
(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或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健全制度,明确职责,严格程序,保证办理质量。
承办机关或单位对于收到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处理。必要时,分别由各承办机关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求真务实,注重实效的原则。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对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向代表解释清楚。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办理答复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即可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得滞留、延误和擅自转其他单位办理。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由承办单位的上级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作好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符合实际情况;答复要有的放矢,注重实效,切忌套话、空话,不负责任,应付了事;答复文件要规范,文字要简明,用语要恰当,态度要诚恳,按照统一公文格式行文,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并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直接寄送代表。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机关或单位应当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属于政府机关确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市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统一研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在《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上填写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于十五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将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的意见反馈给承办机关和承办单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承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在网上公开,以便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承办机关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取听取办理工作情况汇报,组织代表视察、检查评议以及通报、询问、质询等形式加强监督和督办。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及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跟踪督办。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专题听取承办机关和承办单位的工作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办理工作意见。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关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办理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对有关承办机关或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有权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对有关承办机关和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安排。被调查、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列入市委、市政府勤政效能建设方面的年度综合考核。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承办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对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拖拉、推诿、敷衍,不负责任的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驻滨州省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直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市有关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