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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干部队伍 “四化”方针,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标准,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正职负责人。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政府秘书长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并转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人员的辞职事项。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名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提请报告。一般应在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15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应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履历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请任命的人员还应附有考察材料。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要求具有任职资格的职位,提请机关应同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对提请任免的议案、报告和辞职请求等材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进行审核,并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对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情况需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一般应进行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与任命职务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以上人员中,换届时被继续提请担任原职务,并且在原提请任命时已经进行过考试的,不再考试。
考试由专业人员出题、阅卷,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监考。
考试成绩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向主任会议汇报后,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作为审议任命事项的重要依据。
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经补考合格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补考成绩不合格者,暂缓任命。
第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之前,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请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供职报告。其他被提请任命人员,应提交书面供职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应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如反映的问题足以影响任命,提请机关又无法说明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暂停该项任命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议案或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事项,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决定免职事项,可以采用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表决。所有任免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事项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并颁发,或委托常委会一名副主任颁发。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进行就职宣誓。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以及接受辞职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同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和提请辞职本人。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市政府秘书长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任职至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继续任职的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决定任命。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任命。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十一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有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时间自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正职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长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