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即具法律效力。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三)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四)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实施的事项;
(二)有关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重大的修改意见;
(三)有关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改变或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事项;
(五)有关保障全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公民的人身、民主等权利的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六)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由县(区)乡(镇、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
(四)属于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是指提出该议案的理由,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是指提出该议案的根据,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是解决议案所提问题的具体办法,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由参加联名的代表本人一一签名。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三条 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代表本人或代表团工作人员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在大会举行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大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设立议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收集、登记、分类和审查,对不符合代表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或者征得代表同意后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议案工作机构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提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研究处理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议案审查处理意见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作为议案处理或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办理,并确定每件代表议案提交办理方案的期限。
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议案可以并案处理。
承办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在研究代表议案办理方案时,应邀请提议案人参加调研、座谈等,听取提议案领衔人对代表议案办理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审议承办机关汇报时,可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方案进行审议。办理方案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作出较大调整的,须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议案办理完毕,承办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办结报告。办结报告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承办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重新提交办结报告。
第五章 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督促落实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督促落实。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领导、协调代表议案的督办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代表议案的登记、转交、综合以及联系等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议案的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依法就代表议案办理工作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承办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交代表议案办理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办结,或按照办理方案提出的时间办结。
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未办理完毕的,由下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继续督办。
第三十一条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时违反本办法的,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承办机关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代表议案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