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发布时间:2016-03-30   点击量:
 
    (2016年2月20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程序
第七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程序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九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十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避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组织调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

第十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七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各代表团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书面报送大会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有关立法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相关材料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滨州日报》上刊载,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修改批准机关、修改批准日期。
第九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必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发布公告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后,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上位法就同一事项作出新规定或者修改、废止的,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七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