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365娱乐场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05 点击量:
(2011年10月27日滨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7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27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bt365娱乐场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下设备案审查科,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等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配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办法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部门。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科(以下简称备案审查科)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备案审查科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区)人大常委会、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报告。应当以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区)人大常委会、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行文,主送机关的名称应当为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收部门的名称应当为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法制工作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制定或修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废止决定。
(三)说明
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所制定(含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主要内容,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等。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科接收、登记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审查要求十五日内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科接收、登记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向备案审查科提交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一式五份。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及联系方式、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在审查期间,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初步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科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科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限期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科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需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具体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