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29   点击量:
 

关于公开征求《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171211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审议。为使条例规定更科学,更符合我市实际,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单位:滨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85号(市政大楼1117房间);邮编:256603

联系电话:3162567

联系邮箱:bzrdfgw@163.com

滨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1220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其他区域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镇化管理的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管理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待遇。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定期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责任人和责任要求。

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该区域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机场、车站、公交站点、风景区、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责任人签订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逐步实现机械化清扫。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是指与城镇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镇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镇局部或整体景观。

城镇容貌各构成部分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城镇容貌标准,充分体现城镇特色和当地风貌,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外墙、顶部安装其他设施、架设线路应当规范;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开门设窗;封闭阳台不得超出阳台底面外沿和层高。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立面保持整洁,门窗警示腰线应当规范设置;不得室外经营、制作,不得乱摆乱放;顶部、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专项规划,科学设置各类市场,方便市民生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新鲜蔬菜水果成熟上市时间,合理设置临时性瓜果蔬菜市场或者早市、夜市等,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第十九条 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镇照明设施监控系统,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照明设施使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科学合理安排时间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巡查,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产权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使用单位按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举办商业宣传、促销等活动及其他公益活动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水域应当保持水面、岸坡清洁,无暴露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城镇水域内不得设置放置渔网、渔箱。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共有区域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出现损坏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住区内禁止违法搭建,以及在共有区域内乱设摊点、乱堆杂物、乱停车辆。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及时清运渣土等垃圾;

()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设备,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道路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毁损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卫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商业区开发等建设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公园、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经营场所,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备中转站、垃圾箱(桶)等垃圾收集设施,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完好无损,周边场地干净整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车辆清洗场所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从临街门店向街道乱扔垃圾;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或粪便;

()露天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镇蚊蝇消杀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垃圾收集区、不流动水体积存区等区域应当定期进行蚊蝇消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等应当按照规定投放、收集、存放、运输、处置。

运输、处置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四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服务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委托收集运输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四十五条 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处置、运输。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居民、经营业户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存放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同投放、收运、处置。

第四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商业区开发等建设工程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在办理规划、施工手续时,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将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任何人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
)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
)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
)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外经营、制作、乱摆乱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未及时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照明设施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及时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商业宣传、促销活动及其他公益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所产生的淤泥、污
,施工单位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城镇水域内设置定置渔网、渔箱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城市、县城建成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饲养鸡、鸭、鹅、兔、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处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十五)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未设立车辆清洗设备、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停工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在城镇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带泥上路,运载散体、流体物品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污损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但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十七)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的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商业区开发等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公园、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临街门店向街道乱扔垃圾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洒垃圾、污水、污泥或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将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的,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混同投放、收运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驻地、村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